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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04 生效日期: 2002-03-0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洪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缴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极直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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