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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15 生效日期: 199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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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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