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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 1992-12-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全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以后,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供应所需的其他物资。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和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所需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及其从我国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要到我国境外洽谈贸易或考察,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获准,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权限范围内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权限范围内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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