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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优待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12-19 生效日期: 1984-12-1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为了保护和发扬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的热情,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接受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港澳同胞发动劝募。确属自愿捐资的,各方面应给予支持,并努力把捐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办好,使之收到良好的效益。 
  二、对自愿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成绩显著的华侨、港澳同胞,各级侨务办公室或侨联会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和捐资情况,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表彰:颁发奖状、奖章,授予一定的荣誉职务,为捐建的学校、医院、大厦、工厂等建筑物命名,题名留念等。如须在报刊上表彰捐赠人,则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三、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可给予下列优待: 
  (一)捐赠外汇可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专户,并予计息。接受捐赠单位按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专款专用。 
  (二)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赠外汇进口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征税或免税。 
  (三)对捐办的学校、医院、公路、桥梁等公益事业,以及专门为提供公益事业经费而捐办的工厂、企业等项目; 
  1.可自选造型,择优设计,优先施工; 
  2.依照国家建设征有土地条例和我省的实施办法,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征用土地; 
  3.捐赠项目所需三大建筑材料,可由地方负责优先供应,捐赠外汇归地方使用;也可由捐赠人直接或者委托外贸部门用捐赠外汇进口; 
  4.工程竣工后,当地水电部门优先供水、供电; 
  5.免纳市政建设费、建筑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四)捐办项目所需职工,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和捐资情况,优先安排捐赠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亲属。捐赠金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者,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到捐建项目就业;捐赠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者,安排就业的亲属人数可酌情增加,最多不超过五人。就业人员如属农村户口,公安、粮食部门可予办理城镇的入户手续。 
  四、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工厂、企业等工程项目,应成立筹建委员会,负责与捐赠人联系,筹措基建事宜,审核预决算费用,监督施工,公布帐目并接受检查,当地建设银行及城乡建设部门应协助落实计划,审查造价,进行财务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按时交付使用。 
  五、华侨、港澳同胞捐建公益事业项目落成后,可成立董事会或基金会,以加强管理。 
  六、华侨、港澳同胞捐建的公益事业、工厂、企业等,均属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捐赠的物资必须保证全部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单位或项目,接受单位不得将之倒卖牟利,套汇逃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捐赠的款物和捐建项目的财产、土地。捐赠项目的建设要尊重捐赠人意愿,不得随意扩大工程规模和投资,或随意更改工程项目名称,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金额。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台湾同胞在我省捐资兴办公益事业适用本办法。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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