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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10 生效日期: 1994-08-10
发布部门: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发布文号:
(1994年2月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筹建企业的同时,应筹建工会组织,并在投产半年之内成立工会。 
  企业建立工会,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作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主席;不足二百人的设兼职主席。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应按照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条   企业处分、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同意;调动、处分、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专职工会干部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的,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企业认真处理或予以纠正。 
  2、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3、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工会主席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就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4、可以同投资者、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解决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工会对企业处分、解雇职工有异议的,可与企业进行协商,协调不成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5、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但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6、协助企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2、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协助企业搞好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素质。 
  3、组织职工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4、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5、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 
  6、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真诚合作,增进中外职工团结,共同办好企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对工会开展活动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经营者的同意,经企业经营者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经营者,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州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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