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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1-09-27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1年9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其他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下同)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民”“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肉食业的单位,回族职工应占职工总数的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业、副食业的单位,回族职工应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清真商办工业的单位,回族职工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的领导成员应以回族为主,目前条件不具备的,至少要有一名回族成员。凡从事清真食品行业的单位,各班组都应有回族职工当班操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户必须是回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根据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配发给生产、经营者。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持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市(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县)伊斯兰教协会同意。 

    第十三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作出批评、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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