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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 1995-04-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K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分包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主持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条   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无效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建设工期质量有保证,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收费合理以及投标单位的相应资质、资信等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定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委员会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八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管理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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