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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等土地市场规范运行基本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9 生效日期: 2001-11-1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1]75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全省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全省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全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全省土地审批集体决策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1月19日 
 
 
全省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调控,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批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数量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二、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建设用地供应量调控指标,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市、县根据省下达的建设用地供应量调控指标,制定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逐级报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年度建设用地审批供地总量不得突破当年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指标。特殊情况,需要修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需报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 
  四、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度建设用地需求量的85%。当年建设用地需求量按前3年平均建设用地需求量确定。 
  五、各行署、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查,建立台账,录入国土资源信息数据库。根据存量建设用地利用现状、编制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指导性计划,并分年度纳入当地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建设用地年度供地计划中存量建设用地比例不应低于年度供应总量的10%。 
  六、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建设用地年度供地计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审的依据。 
  七、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有次序地将拟供建设用地投放市场,控制供应总量,提高土地利用水平,增加国有土地资产收益。 
  八、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由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调控指标制定,并报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存量建设用地调查、编制盘活计划由派出机构负责。 
  九、突破计划指标审批供应建设用地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征用转用审批手续;建设用地供应指标有节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全省城市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制度 
 
  为合理利用土地,强化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必须坚持土地和城乡地政集中统一管理的法定原则,确保政府对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任何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均不得行使管理土地的政府职能;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不得内设土地行政管理机构。禁止多部门、多渠道供应和审批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集中统一供地的需要,建立土地有形市场,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唯一渠道。各类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通过土地有形市场取得所需的建设用地。禁止以私自交易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各类待供建立用地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市场机制统一管理和供应。 
  四、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转用征用审批手续,依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统一供应;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新增建设用地也必须纳入政府统一供应渠道,不得自批自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空闲国有土地; 
  (二)因企业破产、搬迁、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的,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超出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建设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构成非法批准使用国有土地事实,应予查处并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的方法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二)在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为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它经济组织因处置地上资产而转让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五)按城市规划对用地单位调整置换的国有土地。 
  七、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多渠道、多领域地筹集土地收购资金,已收取的存量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制定规划和计划,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八、土地储备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各级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集中统一供应和国家、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委托省土地储备机构对部分土地进行储备。省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和省出资收购的土地,纳入省级土地储备库管理。 
  九、房地产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动迁改造的存量建设用地,必须先由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宗地堪查和权属灭籍,并纳入统一供地管理;宗地内进行翻、改、扩建的建设用地,也应当按照统一供应的方式和渠道,由土地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供地手续。 
  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建设用地分级审查审批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预先报经省政府审查备案(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评估立项和成果确认由审查备案机关组织实施),审查通过后,由土地所在市、县政府组织实施: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 
  (二)需要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 
  (三)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地价评估确认折合人民币超过3000万元(哈尔滨市超过5000万元)的;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土地每宗2公顷以上(含2公顷,在哈尔滨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2.5公顷以上),其它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存量建设用地超过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划拨供地项目目录》中规定应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每宗地超过2公顷以上(含2公顷,哈尔滨市超过2.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依法使用的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转让;独资、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改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作价超过3000万元(哈尔滨市超过5000万元)的; 
  (七)上市企业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建设用地项目。下列具体建设项目,应当预先报经行署、市(不含县级市)政府审查备案,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评估立项和成果确认由行署、市(不含县级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建设项目占地经地价评估确认折合人民币超过2000万元(哈尔滨市超过3000万元)的; 
  2.行署、市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占地; 
  3.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建设用地每宗超过1公顷以上(含1公顷),其它城镇超过0.5公顷以上(含0.5公顷)的建设项目; 
  4.国家《划拨供他项目目录》中规定应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每宗地超过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哈尔滨市超过2公顷以上、2.5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 
  5.国家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依法使用的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转让;独资、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改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作价超过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哈尔滨市超过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以上各项用地未经行署、市级以上政府预先审查备案的,视为违法用地,省或行署、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报该用地审批无效。 
  各行署、市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原则确定对辖区内各县(市)存量建设用地预先审查备案的具体规定。 
  十一、有偿使用土地的价格标准要依据土地所在城镇标定地价确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经政府集体决策。禁止一切形式的免收地价行为。 
  十二、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管理,由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十三、有偿供地中所获土地资产收益实行“土地部门一家收、财政部门一家管、政府一支笔批”的管理体制和“收支两条线”的运行机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代收、代管土地资产收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收坐支和挤占挪用土地资产收益。 
 
 
全省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保障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健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制度措施,依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二、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设和启动土地有形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并报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土地有形市场设立的土地交易信息查询系统或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将有关的土地登记结果、地价标准、计划出让地块资料、土地使用权交易需求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程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为土地交易提供服务。 
  四、城市和建制镇(乡、独立工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制定出让计划,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推向市场。计划出让的地块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拟出让地块区位、面积、规划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底价和最长使用期限等。 
  五、商服用地和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拍卖。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将出让地块、面积、用途、期限、价格等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挂牌交易,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入市转让,应当先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进入土地有形市场挂牌交易;企业改制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处置后的相关结果,包括土地处置方式、处置对象、显化的土地资产价值量、处置所获收益使用方向等,应当按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等行为,除按照本制度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规定的程序进行外,还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八、土地使用权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转让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县级以上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收购并进行储备。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交易价格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底价、招标出让的标的和拍卖出让的底价都不得低于宗地标定地价的20%。低于协议出让底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行为和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政府或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办理出让手续;逾期不纠正,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其流失部分的土地资产收益,由上一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批准划拨供地的,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取协议出让的,其划拨、出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擅自处置划拨土地使用仅、不申报上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或者申报虚假转让价格的,其转让、处置行为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由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依照规定权限和本制度的规定负责。 
  十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管理发生的费用,属于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招标拍卖价款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按规定支付;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易双方签订的转让、出租或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人支付。 
 
 
全省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制度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地价体系,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行署、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所辖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乡)以上政府所在地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测评和更新工作。垦区、森工国有林区不在建制镇的局、场址,由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基准地价测评和更新。 
  二、基准地价应当每三年更新一次。在基准地价更新期内,土地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结果报省土地估价工作委员会审核备案。 
  三、基准地价测评和更新,应当严格按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并委托具有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测评及更新范围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四、基准地价测评或更新成果经省土地估价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负责公布执行;垦区、森工国有林区不在建制镇内的局、场址的基准地价由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公布执行。 
  五、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和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公开查询系统,通过设立触摸屏或互联网等方式,将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实现地价成果的社会共享。 
  六、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基准地价测评或更新成果,及时确定或调整标定地价,并依据标定地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底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管理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标定地价和协议出让底价确定的具体工作,需要报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上报审定。 
  七、不按规定更新基准地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征用转用批次用地审批手续,并不得进行存量建设用地供地审批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省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逾期不更新的基准地价结果进行公告作废;对依据逾期未更新的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审批供地的,其批准文件予以撤销,出让的土地依法收回。 
 
 
全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对土地市场监管和土地产权的保护作用,方便土地权利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督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行政,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土地登记资料是土地权益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资料载明的土地权利人各项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和完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更新土地登记资料,建立全面、准确的土地登记查询系统和高效快捷的运行机制,为土地使用权交易者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二、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的土地登记资料外,土地登记结果可以公开查询。各级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和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规定,通过设立触摸屏或互联网等方式,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手工查询方式,将已有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实现土地登记资料及权属信息的社会共享。 
  三、公开查询的土地登记结果应当包括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和宗地图载明的土地权利人、宗地位置、四至、面积、权利期限、用途、权利取得方式和土地资产价值量等内容。 
  四、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可以通过土地登记机关设立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查询系统查询;尚未设立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系统的,查询人可以到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查询有关土地登记结果资料,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准予查询。 
  五、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土地登记原始凭证。查询土地登记原始凭证的,应当持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或土地权利人出具的委托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 
  六、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要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应当书面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鉴证。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鉴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盖章鉴证。 
  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八、查询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有义务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土地登记资料或将其带出指定场所。 
  九、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十、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行政赔偿责任;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全省土地审批集体决策制度 
 
  为规范土地行政审批行为,健全集体决策制度,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凡涉及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农用地批次转用征用等审核审批事项,应当首先经过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会审后按照法定程序需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报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政府在规定权限内受理建设项目供地、土地资产处置、地价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农用地转用、征用等,均应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实行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与之相关的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参加会审的集体决策制度。 
  三、内部会审和集体决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申请,项目所在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供地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组卷; 
  (二)按规定权限,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应会审的项目申请后,由分管职能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并经规划、地籍、政策法规、计划财务、土地利用、耕地保护或执法监察等相关职能机构集体会审通过,形成会审报告; 
  (三)经会审后的审核审批报件,由分管职能机构将会审意见综合江总后,提出报审意见,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和主要领导确认,再经集体讨论决策审批;需报同级政府审批的,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会审后,报政府集体决策审批。 
  四、县级以上政府土地审批会审决策组织机构,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集体会审决策审批会议,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召开,集体决策相应的审核审批事项。 
  五、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核审批会审决策组织机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相关职能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集体会审决策审批会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组织召开,决策事项经会审后,由分管职能机构负责综合汇总,再报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批。 
  六、内部会审和集体决策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进行。 
  七、会审会议应当根据审核审批事项办理时限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根据会审内容,分别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确定会审会议的组成成员。 
  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会审会议召开前,负责受理审核审批事项的职能机构应当先将报批文件送相关职能机构初审,由各职能机构在规定限期内提出初审意见。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会审会议根据有关职能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会审;会审结果须经参加会议的成员全员签署意见。 
  十、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的报批文件,由分管领导签发;重大事项由部门主要领导签发。需报本级政府或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受理的政府或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审和集体决策。 
  十一、应会审未经会审的和应集体决策未经集体决策的审批事项,其批准行为无效;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十二、各有关审批事项的具体会审程序和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具体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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