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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0 生效日期: 2001-09-20
发布部门: 大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民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条式建筑遮档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6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9。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少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新建、扩建、政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档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关联法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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