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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3-03 生效日期: 1992-03-03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适用于《条例》。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户履行以下职责: 
  1.对申请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对个体运输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个体运输户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查处。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的有关规定,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附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日 
 
  

附: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去年以来,在对个体客运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问题上,我局与客运管理部门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其主国原因在于我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客运行业履行了经营资格审查、核准登记发照、收缴管理费、监督其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而我市客管部门却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88)建城字第35号文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为依据,提出客运行业要独家管理,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欺行霸市、强拉顾客、哄抬运价、欺骗群众等违法违章行为,必须由客管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过问。这不仅干扰了我们的正常管理工作,而且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我市即将颁布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迫切需要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客运行业的职权。为此,特请示国家局给予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个体客货运输业,依法履行哪些职责?如何理解“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否作为处罚个体客货运输行业经营者的依据?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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