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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经济(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同级成品油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三)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设立;
(四)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有关问题;
(五)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稽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环保、消防、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行的战略性物资和商品。成品油流通实行综合平衡、合理配置、国家定价、统一管 理的方针。
第七条 燃料油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
第二章 成品油资源配置
第八条 市、自治县石油公司负责提供成品油市场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和销售供应的情况和建议。
第九条 我市成品油资源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需求预测,编制年度成品油资源配置计划,由市经委和市石油公司组织实施。
当地企事业单位所需成品油要纳入资源配置计划。
第十条 市石油公司根据市计委下达的成品油资源配置计划,按照省石油公司部署,具体负责成品油资源配置。
第十一条 成品油生产及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油质量,不合格油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当经济运行出现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紧急生产急需用油时,市、自治县石油公司应根据政府或计划经济委员会下达的调度指令,迅速制定成品油调运方案,及早安排优先发运,确保及时供应。
第十三条 未纳入国家原油资源配置的各类炼油厂、调配厂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铁路、解放军总后勤部等直供用户要严格按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发企业
1、具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如专、兼职持证的油品质量化验员、计量员、安全员、司泵工等合格技术人员;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等成品油储运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并有自有产权的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
2、有城建规划、环保、土地、消防安全等部门的立项审批手续或签章;
3、符合消防安全法规要求;
4、有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和技术规范的从业人员;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6、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7、有合理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及有关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石油公司签署意见,报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经营业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自用加油站、点,只能对内加油,不得对外进行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我市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
外商投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我市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成品油,严禁在我市销售。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必须坚持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石油销售系统的成品油流通主渠道作用,市、自治县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批发供应业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批发供应业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经营所需成品油均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市石油公司供货,执行批发价。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并参加年度审验。
经营许可手续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直接到炼油厂进油;不得从无批发权单位购进或代销成品油。从事批发经营的单位不得向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委托销售成品油。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经营单位不得在我市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计量、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油品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税制、各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各经营单位均应建立油品购销存登记帐卡和定期查表(加油机)复核制度,以防税收流失。
第三十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应急灭火方案。消防部门要对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审查和抽查。严禁使用非成品油专用车辆及设施运输、储存成品油,严禁利用非接卸成品油专用线和场所接卸成品油。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单位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年度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成品油违反物价、计量、质量、消防安全、税收、环保、工商行政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从当地石油公司进货并取得收入的,由成品油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