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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02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湖北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通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电能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省电网的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节约安全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电办公室),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依照行业管理职能,做好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重点耗电大户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重视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普及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电能的供应与使用严格按计划执行。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国家供用电管理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 
  鼓励企业在丰水期和负荷低谷时段用电,实行电网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挖掘潜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 

    第七条   各发、供电企业,应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改善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厂用电率和线路损失率。 

    第八条   企业节约用电的技术要求,由当地三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进行评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应有电能利用评价,并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定。其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国内本行业先进定额,不得选用国家已确定淘汰或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 

    第十条   凡有定型产品或有固定工作量的用电单位,必须制定主要产品电耗定额。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行业可比先进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制定的分企业、分产品的全厂定额、车间定额和单项定额,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内先进水平,科学制定本行业主要产品电耗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企业向当地三电办公室申报,经三电办公室和经贸委审批后下达。 
  中央直属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额,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申请,经当地三电办公室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由同级经贸委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三电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考核。按规定要求制定了产品电耗定额的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三电办公室报送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物资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月报表,作为考核依据。企业耗电的节约或超耗,实行月考核、季结算。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场(店)、商业大厦、歌厅、舞厅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三电办公室可依据上述单位前两年实际用电水平的平均值下达用电指标,并按月考核、结算。 

    第十四条   对城乡居(村)民实行定量供电。武汉市市区每户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100千瓦时,其他地区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90千瓦时。7、8、9三个月,月用电量最高限额增加60%。省三电办公室应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电力状况的改善,对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作出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量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力空调器的,应到当地三电办公室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按规定交纳空调设备容量费。居(村)民用于生活且功率在1.2千瓦以下的空调器,减半收费。 

    第十六条   对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的电量,实行加价。对超过用电指标的单位以及居(村)民月用电量超过最高限额的,实行超计划用电加价。 
  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电量加价、居(村)民超计划用电加价以及空调设备容量费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空调设备容量费依功率大小而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定价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   严禁窃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专用检查证,对用户用电状况进行检查时,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支持节约用电技术市场、技术开发和节约用电示范,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采用节约用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重点节约用电措施。 
  用电单位和个人照明用电,应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凡装设单台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4000小时的企业,可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所增加的自发电量,不抵扣其应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电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三电经费中用于节约用电的部分资金和电力部门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改造、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五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三电办公室、省电力局会同省经贸委制定。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为了鼓励全社会节约用电,提高用电效率,对节约用电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各级三电办公室在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供电部门给予优先供电。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用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加强节约用电管理和技术改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财政等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即按改造前与改造后的效果计算节约电量,用节约的电力成本还贷。 

    第二十九条   对产品电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企业,除超耗电量实行加价外,供电部门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电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   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的5至10倍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当地三电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现行电价5至10倍加价收费,情节严重的,供电部门可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对窃电行为,电力部门应当场停止供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价格,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三电办公室和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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