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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22 生效日期: 1995-11-01
发布部门: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采矿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入自治州境内进行勘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州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下,应当将在自治州境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情况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州对开发矿产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放与管好并举的原则,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七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兼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境内的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可以本着互利原则,适量调剂价格优惠的矿产品,支持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具体实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关企业商定。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州投资、兴办矿山企业或者与州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办矿。 

    第九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审批手续,按批准开采的矿种和范围进行采矿。 
  在自治州境内开办国有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自治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其它经济组织办矿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采矿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续。按照批准划定的采矿范围采矿,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按资源开发统一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时,其新建、扩建范围内的原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因搬迁或者关闭造成的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在双方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合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保有储量、生产规模和矿山的服务年限,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应当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已办证2年未开采或者到期未办延期手续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原发证机关审批,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参与制定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处理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调处矿区纠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产监察证。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达到制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方案,对暂时不能开采或者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主矿产品,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它矿种时,应立即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挖、选取的金银等贵重金属矿产品和其它限制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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