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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7 生效日期: 2000-07-27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西宁市人民政府 
2000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沿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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