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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6-30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1989]交安监字361号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瞭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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