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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7-17 生效日期: 1991-07-17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积极办理居留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的医疗、出差、交通、通讯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执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有困难的,可自行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摊派。对企业的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车辆,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管部门除审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同设备清单、购车发票、海关验放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件、机动车保险证、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续。经广东福建海南省口岸进口的车辆,须有物资部发放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省市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经济部门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注册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规定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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