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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 1989-12-26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为鼓励华侨在南京投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经营企业,与国营、集体、私营(仅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 
  鼓励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2?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现汇存款,或以购买债券、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方式投资。 

    第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含满十年)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在免减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减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属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国家急需的项目及知识、技术密集型项目、开发性项目,免减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再投资兴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期限在五年以上者,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所得税。 
  5?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物料,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其中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本企业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及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烽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批准后在宁兴建的华侨投资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建造旅游宾馆所需的各种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常住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并免征进口关税。 
  6?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我市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属“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7?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年至三十年,期满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或继承。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有效签证,华侨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中可申办在宁的长期居留手续。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适合的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经公证,受聘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在外地和农村的亲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安排在其所投资的企业中就业,并允许在该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具体办法按《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华侨对本市经济建设和文件建设有重大贡献者,可授予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南京市荣誉市民”的称号和证书。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程序,按《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时,必须填报《企业申请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呈报表》,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市侨务办公室验证审核后,签发《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 
  华侨投资企业凭市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向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待遇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港澳同胞的投资。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所得税条款自本年度起执行外,其余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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