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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17 生效日期: 1986-10-17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吸收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外商将资金投向能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或节约外汇)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对于产品不能出口的,国内生产能力已相对过剩或接近饱和的,或依赖进口散件组装的,或涉及产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额的项目,则不予鼓励。 
  二、实行税收优惠。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1.知识密集型、技术先进的生产企业; 
  2.产品出口企业; 
  3.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企业; 
  4.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项目; 
  5.经营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的企业; 
  6.在省内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区)和贫困县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深井开采煤矿资源,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三)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在开办初期或因其它原因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除依法减免所得税的以外,如属于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得和收入的人民币,代替外币缴纳税款。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而合营、合作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 
  2.受酸性、碱性、腐蚀性强烈的设备和常年处于震、颤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3.提高使用率,增加使用强度,常年处于连续运转的机器、设备。 
  三、积极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汇平衡暂时确有困难者,可按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请,由地方政府视能力调剂解决。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对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须向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推销,实行综合补偿。 
  (三)各市和省直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组织一些商品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方合营者对外销售。该项出口的外汇留成,除留给供货单位的以外,留给地方的部分,由地方政府专项安排用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问题。 
  (四)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凡是外商投资企业已批量生产,性能质量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价格、交货期适应需要的,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应优先向其订货。其货款可以全部或部分用外汇支付,所节约的外汇额度,其中三分之二留给用货单位,三分之一留给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于这类以产顶进的商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制订品名表,按表管理。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 
  (一)对已经签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钢材、水泥、木材、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用油等,凡列入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省和各市物资部门,按当地国营企业待遇优先供应;对今后新签约的,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的办法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物资,凡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中所需水、电及通讯设备等,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数量或实际需要量,优先保证供应。 
  (四)凡有关部门委托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所需一切原料、动力等,由双方签订合同,保证供应。 
  (五)省和外商投资企业多的市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和服务工作。 
  五、降低场地使用费。 
  (一)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降低场地使用费。除沈阳、大连两市按自定标准收取场地使用费外,在省内其它地区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收取。在以场地使用费计资入股的情况下,收取标准每年每平方可按不超过五元计算。 
  (二)对农林牧业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场地使用费,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场地使用费。 
  (三)对兴办开发性企业占用土地面积大的,按优惠原则,从低收取场地使用费。 
  六、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中方股本,在参股企业自力更生的前提下,广开财路,多方筹集。银行要积极提供资金。省和市要根据自己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部分资金委托银行贷给中方企业,作为股本使用。 
  七、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招工指标,只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无须报批,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所需职工,除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原有企业人员中招聘外,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从外地招聘,也可以从国外招聘。 
  省市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应建立相应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劳动服务和劳动保险业务。 
  八、除国务院、辽宁省政府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而由市政府(沈阳、大连两市自定)明文规定以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滥行摊派人、财、物。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经贸部门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自有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和发展生产基金。 
  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由该企业所在市的对外经贸委(办、局)根据合同规定和实际履约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以享受本《规定》所列各项优惠待遇。 
  十一、认真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履约协调工作。对于那些因双方责任不明而造成不能履约或经营不善的问题,要抓紧帮助他们明确责任,督促履约。因我方原因而出现的问题,要力争早日优先解决。由于外商责任不能履约的,要督促外商履约。经双方努力,确实无力投资经营者,要在做好工作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程序,及早终止合同。今后,一律按我国有关法律执行。 
  十二、为减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协调工作,决定成立辽宁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对外经贸委内,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对外实行综合服务。在接到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文件后,要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十三、本《规定》除指明只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以外,其它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辽宁省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并由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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