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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14 生效日期: 2002-11-14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黑龙江省《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黑经房字[1999]第4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证住宅建设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编制 
  (一)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用地可供量情况编制。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四)经济适用住房信贷计划,由市开发办、计委、房改办同金融部门协商提出,经省、国家批准后下达。 
  (五)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和信贷计划,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审批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申报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现行的安居工程、集资建房、解困房、危房改造、合作建房、教师住房、军转房和自有生活区改造工程等政策性住宅建设方式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报统由市开发办负责受理。建设单位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需持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经市开发办初审同意后,将《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审会签单》分别转交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各部门于7日内将《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审会签单》返给市开发办,由市开发办形成综合性意见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及国家有关政策。成片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用地规模不应少于2公顷,建筑面积不应少于4万平方米,除市中心区改造难度大的危房棚户区和城市重点工程易地安置项目外,项目选址主要在城市新区和边缘地区,原则在城市二环路以外非城市中心地区。 
  (九)实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许可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零散建设项目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其办公室代为批准)后,由市开发办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许可证》,建设单位据此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8项因素构成: 
  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2%以下的管理费(确有特殊困难的,最高不得超过3%); 
  6、贷款利息; 
  7、税金; 
  8、前四项之和为基数3%以下的利润。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经市开发办提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初审意见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费用进行监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要定期公布。 
  四、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优先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采取政府组织、政策扶持、银行支持、企业实施的方式运作。 
  (十三)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发[1998]34号、国办发[1998]130号、计投资[1998]1474号、黑经房字[1999]3号等文件精神,严格控制和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或减半征收。 
  1、国家、省和市明确规定取消及停止征收的商业网点费、教育设施配套费、电权费、给水集资费、排水集资费、非经营性环境差价、过载线路上网费、城建档案保证金、消防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土地测量费等11项费用,坚决取消和停止征收。 
  2、免收占道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等3项费用,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3、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贴费、市区低压煤气管网建设费、供水设施补助费、水利建设附加费(水利建设保安费)、拆迁管理费、拆房评估费、产权灭籍费、房屋鉴定费、委托拆迁承办费、土地管理费等12项费用。 
  (十四)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要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按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绿化设施的项目,免收树木砍伐费。 
  (十五)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建设的中小学配套项目,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建设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自筹资金组织建设,产权归教育部门。 
  (十六)小区内经营性配套投资不得摊入住房成本,要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出售、出租。对供水、排水、供电和供气设施等小区配套费用,通过放开营业用房销售价格办法解决,自求平衡,市政府不予补贴。 
  (十七)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工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十九)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小区规划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及建设标准,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中低收入家庭实际消费需求。 
  (二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手续,实施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开工建设。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利用自用闲置空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准面向社会销售,因特殊情况确需向社会销售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十二)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采用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二十三)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市开发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并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监督检查开发建设单位实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标准、竣工期限实施建设。 
  (二十四)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实行综合验收制度。由市开发办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组织验收,住宅通过综合验收的,取得《入住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五)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严格执行《哈尔滨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 
  (二十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制度。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须经市开发办审核批准,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二十七)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须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领导 
  (二十八)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计划、建设、开发、规划、土地、房管、市政、财政、税务、物价、房改、金融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重大政策制定、项目审批和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开发办,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开发办主任兼任。 
  (二十九)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统计报表有关规定和要求,按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工程建设有关情况。 
  (三十)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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