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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6 生效日期: 2002-09-2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2002]50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在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2年的统一部署,全国各地力争用一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城镇住房用地(即城镇中使用国有土地的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滞后,发证率不到10%。为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我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提高对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由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第 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由此可见,进行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的,尽快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是依法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和手段。由于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城镇土地登记全覆盖和实现城镇土地管理职能全面到位的要求,扎扎实实开展工作,确保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任务。 
  二、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登记发证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和配合。各地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为保证已购城镇住房能依法、顺利地上市交易,凡未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县(币),要集中人力、物力,限期于2003年7月1日前完成。 
  (二)做好宣传,抓好试点。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广大群众和土地权利人充分认识到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了解这次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内容、方法和要求,树立依法用地、凭证用地的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 
  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应先抓好试点,统一要求、统一做法,然后向面上铺开。要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边学习,边试点,使工作人员掌握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及有关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 
  (三)建立奖惩制度,加强检查督促。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必须建立奖惩制度,加强检查督促。 
  1.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专人负责。各地要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列为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明确各个阶段的任务、目标、时间和质量要求,分工合作,积极主动服务。 
  2.建立定期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月月底定期向地、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报工作进度,地、市国土资源部门也要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报工作进度。自治区将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切实保证我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顺利进行。 
  3.建立检查验收制度。各地要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年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加强对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结束后,各县(市)要自查自检,地、市要对县(市)进行全面验收,自治区要对各地、市进行抽查。对完成任务和质量较好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完成任务较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具体检查验收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四)搞好协作。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与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密切相关。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搞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城镇住房上市,必须按照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规定的要求,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材料。房地产转让、变更、出租、抵押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国土资源部门应与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通力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搞好住房用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的衔接。 
  (五)加强对住房用地登记收费的管理。为确保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所需的财力、物力,各地、市要按现行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涉及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简化发证手续,依法从快办理。各地要正确处理登记工作中的质量与速度的关系,在明确住房用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办证速度。 
  1.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要充分利用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的图件坐标等成果资料,直接确定宗地(共用宗地)的界址点进行分割、量算面积,并办理变更登记。 
  售房单位未开展土地登记的,只要权属无争议、界址清楚、形状规则、面积准确的,可简化地籍调查外业工作程序,先合理确定房改用地范围,给购房者个人分摊并登记发证,再补办原产权单位剩余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2.售房单位成批成栋向职工出售公房的,其分户用地面积的丈量、计算和表格的填写、收交、审查以及证书的发证可由售房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统一办理时,要以政府房改办和房管部门出售公房审批及住房过户、产权转移手续等资料为依据,其建筑面积必须与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一致。 
  3.简化表格填报。成批出售时,土地申请书、审批表按共用宗只填写一份,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可用附表形式列出共用宗地的所有土地使用者名称。并应对每个购房户注明房改价格类型、居住栋号、单元、层数、立位、建筑面积、土地分摊面积等。初审意见栏要详细表述原房屋产权单位土地使用权来源、初始土地登记情况及房改政策依据和审批情况、已售公房共用宗土地面积及原产权单位出售公房后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售房单位要对表中所填数据、文字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承担责任。 
  三、有关问题处理规定 
  (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提交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属合作建房的,还须提交联建分成协议书等); 
  3.房改办同意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复文件; 
  4.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 
  5.房屋产权分成清单; 
  6.房屋产权分布立体示意图; 
  7.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8.其他有关资料。 
  (二)城镇住房用地宗地面积的确定。 
  城镇住房用地范围和购房者用地面积的确定采取先分割后分栋再分摊的办法进行。对房屋间距、层数、平面布局基本一致的住宅区,也可分割后联片分摊。 
  1.综合用地的分割。如单位住宅区用地与办公等其他用地混在同一宗地时,应进行分割,将住宅区用地单独划出。 
  2.宗地、共用宗地的设立。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平房或楼房,凡能划分出每个购房者各自使用土地界线的应单独划宗。不能为购房者个人单独划宗的,则以整栋房屋用地或联片房屋用地划为共用宗地。 
  3.共用宗地范围的确定。共用宗地用地范围无论是以栋划宗,还是联片划宗,其共用宗的用地面积,一般按建筑占地面积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4.购房者个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购房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由分摊面积和独立使用面积两部分组成,没有独自使用土地面积的只包括分摊面积。购房者个人分摊面积计算: 
  购房者个人分摊面积=购房户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乘共用宗地面积。即:分摊面积=共用宗地面积×购房户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一楼院落及独立于住宅外的分户仓储、车库等辅助房屋用地为独立使用的,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仓储、车库为架空层或高度小于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可不参与面积分摊。 
  不参加房改的独立于住宅外的分户仓储、车库等辅助房屋用地和公用性建筑所占土地,不参加面积分摊。 
  (三)土地使用权确定原则。 
  1.凡是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且领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均要确定给个人。 
  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暂不交土地出让金,购房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与房屋产权单位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一致,即原房屋产权单位是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购房者土地使用权类型即为出让等有偿形式;原房屋产权单位是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购房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应在土地登记审批及土地证书中明确界定。 
  3.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土地使用权则需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新购房者缴纳出让金,若原购房者按商品房价购买的,出让金应由原产权单位缴纳,交易后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2)原土地为出让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中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1.已购公有住房土地属行政划拨的,上市交易时,新购房者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上市交易时,新购房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原购房职工以商品价购买的,不缴纳)。 
  2.标准:出让金和相当于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住房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五)办理城镇住房出售、上市中的土地登记发证。 
  1.城镇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均应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原产权单位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1001-93)的要求办理。对购房者个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简化手续。 
  2.城镇住房出售后原产权单位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以下原则办理: 
  (1)原产权单位用地为综合用地,在为分割出的房改房宗地上的购房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同时,及时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此时该单位发证面积应扣除分割出去的房改用地。 
  (2)原产权单位的房改用地为独立宗地的,在为购房人办完土地登记、发证后,且所有购房人的土地面积之和等于宗地面积的,原单位土地证书应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 
  (3)若房改房宗地上的房屋未完全售出,原产权单位还有房屋的,应按同一方法为每个购房者和原产权单位分摊土地面积并办理土地登记。 
  3.城镇住房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本通知的技术规定程序提交有关材料,并由受让方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本通知下发后,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城镇住房用地,应尽快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而引起的土地权属或土地收益纠纷,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以受理。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没有办理住房用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如因特殊情况上市的,必须在上市前及时补办土地登记,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规定,按非法转让论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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