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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 1992-04-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设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个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积、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等发生变动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四条和第 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权利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本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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