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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3 生效日期: 2002-05-20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200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认定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近两年内未出现评估失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三)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和认定制度。 

    第六条   评估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评标的物进行评估。 

    第七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委托评估。拆迁人应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被评标的物等有关文书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八条   住宅房屋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法评估;非住宅房屋一般采取收益还原 
法或市场比较法评估,并用成本法进行修正;附属物、构筑物、附着物一般采取成本法评估。进行修正;附属物、构筑物、附着物一般采取成本法评估。进行修正;附属物、构筑物、附着物一般采取成本法评估。 

    第九条   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新旧程度、权益状况、 
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等因素,对拆迁区域(位)的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 

    第十条   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附属设施补偿费,按拆迁同区域。 
(位)普通单元式楼房的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乘以房屋附属设施补偿系数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规定容积率为0.65。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拆迁同区域(位)住宅房屋(平房)市场平均价格的50%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和附属设补偿系数,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经注册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拆迁补偿评估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新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补偿。重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结果仍有异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裁决。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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