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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3 生效日期: 2001-11-23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八、删去第三十七条。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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