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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11 生效日期: 1985-06-11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布文号: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现将国家港监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各船船员、大队、有关部门,学习《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船舶安全检查须知》,充分认识港监部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于我局进一步做好船舶管理和安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紧落实。 
  二、在学习的基础上要认真组织力量和所属船舶按照《暂行办法》和《检查须知》规定的检查项目及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首先做好我们的准备工作,于七月上旬前报局调查指挥司。 
  三、尊重港监,欢迎检查指导。在检查时,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部门都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和登记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凡影响安全航行的重大问题,要设法从速解决,如有的暂时条件还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尽快解决。受检后速将检查情况和问题的解决办法报局。 
 
 
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港务监督、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港航监督广东省航政局、长江航政局、广西交通安全监督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条、第 十七条规定,为贯彻交通部(84)交安全字第843号文件精神,确保海上航行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保障海上运输生产安全,现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附件一),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开始试行。 
  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部门)对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必须作罚款或其他处理时,要掌握适度,达到教育船员,督促船舶保证安全的目的。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以利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各航运部门要教育广大船员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要积极配合各港监督员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已由上海港务监督寄发各港务监督,各港务监督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配发时,每本核收工本费十五元。 
  “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和“复查合格”章式样见附件二,各港务监督可根据式样刻制。 
 
 
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条、第 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由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构(以下统称港务监督)监督员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不包括渔船。 
  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航海图书资料等有关文件; 
  2、航行及操纵设备; 
  3、信号和通信设备; 
  4、救生、消防设备; 
  5、救生、消防演习; 
  6、其它应急设备; 
  7、防污染设备; 
  8、与安全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在港口锚地或码头进行。监督员提出要检查的项目,船方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要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技术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在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指派负责船员陪同,并负责有关设备的操作和调试,无特殊情况,陪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或终止检查。 

    第七条   监督员可对船舶实施全面检查或部分项目的检查,检查项目由港务监督确定。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监督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检查记录区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港务监督存查。 

    第八条   对于在船舶安全检查中的项目,监督员应作出结论,一个项目检查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九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栏内签注处理意见,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对该项目作出改善。 

    第十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港务监督应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监督员应在处理意见栏内相应的未合格项目后加盖“复查合格”章。 

    第十一条   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某一未合格项目被指定在某一港口纠正,船舶在抵达指定港口(国外港口除外)后,船长或船舶负责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如果被指定的港口是国外港口,则必须在返回第一个中国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 
  三、违章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务监督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十九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 
  2、船舶主要安全设备短缺或损坏,影响安全航行; 
  3、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纠正船舶缺陷; 
  4、拒绝或不服从港务监督检查; 
  5、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6、其它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 
  罚款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个人和单位。如属船长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长个人罚款5-50元;如属船舶所有人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舶罚款50-500元。 
  四、附 则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上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船舶单位向船籍港港务监督申请批量办理,个别船舶也可在抵达港港务监督申请办理。《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后,应申请办理新簿,原簿在船上保存不应少于一年,然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 

    第十四条   对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下船舶签发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格式,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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