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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6-30 生效日期: 1992-06-30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处。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村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与乡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乡人民政府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区、乡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区、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区、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处以原投资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防治,并对受害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牧民对承包的草原积极进行投资建设,实行草随畜走,允许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积极进行草原投入的牧户提倡“民建公助”的办法,国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积极承包和建设边远草场、未开发利用草场的牧户,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训科技人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开垦草原,严禁破坏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经借用的必须限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中的执行情况; 
  (二)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掏金、挖药材、开矿等审批事宜; 
  (四)承办奖惩事宜,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收取各种罚款,统一缴县财政。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资金和晋级。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对当事单位每亩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300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200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视其情节,每次罚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处以10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且不积极治理的,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数额。 
  (六)不按期交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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