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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 1993-06-22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 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五 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四 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六 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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