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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失效护照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13 生效日期: 1993-05-0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在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旅行、居留期间,遗失护照(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下同)的数量相应增多,同时,涂改,伪造、揭换持照人照片、谎报遗失护照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冒用、转让或买卖护照,从事非法活动。管理机关对失效护照未及时处理,致使一些失效护照散落社会,被非法使用,给我社会治安、出入境管理工作和驻外使、领馆正常工作造成困难,甚至产生严重后果,影响国家声誉。为加强对失效护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外交部会签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公民遗失护照,应当立即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在境内,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补发新照,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户口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地发照机关代为补发新照;在境外,由受理申请的驻外使、领馆、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原发照机关核实后,补发新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初发护照的机关须按规定在新护照上办理补发护照的加注。 
  二、补发护照的机关,应将遗失护照的基本资料(包括护照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护照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及时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境内的经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层报),宣布遗失的护照作废。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定期统一通报护照遗失情况。各地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和各驻外使、领馆、处均应登记备案。边防检查机关应将宣布作废的护照列入阻止出入境的查控名单。 
  四、宣布遗失护照作废事宜,如需照会外国驻华使、领馆或者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向有关国家通报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商外交部领事司办理。 
  五、发现已宣布作废的护照(包括登报声明遗失的护照),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原发照机关应立即收缴,追查来源,依法查处有关人员,并及时报告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六、中国公民经发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可以申请换发护照。办理换发护照手续的机关,须按规定在新护照上办理换发护照的加注,收回持照人原持用的护照,复印存档后原照予以销毁。特殊情况(如原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签证等),可将原护照经注销处理后发还本人。 
  七、本通知自1993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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