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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30 生效日期: 1991-08-30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1年8月3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河道的采砂作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开采河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管理权限,定期勘测划定允许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体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砂作业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乡(镇)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内容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设场地点等),由乡(镇)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如涉及国土、航道、矿管等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再行审批。凡获得批准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水利主管部门预交五千元,作为保护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项押金在采砂期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认未破坏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后,如数予以退还;如造成破坏或危害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再视情况给予多退少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严禁未经批准在堤防及护堤地上搭建各类建筑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含架设输砂设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在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之前,可参照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零点三元。今后,如省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则按省的规定执行。开采单位或个人凡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在预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计收,并可委托乡(镇)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 
  取后按县(区)百分之三十、乡(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项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及开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采挖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而继续进行采砂的,按非法开采河砂处理。 

    第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采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或截留挪用。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及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料、弃置砂石的; 
  (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等设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或妨碍水行政人员执行公务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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