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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16 生效日期: 1990-12-16
发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使用煤炭、电力、燃油等能源的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服从节能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按规定程序经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 测 机 构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全省节能监测的组织管理工作。节能监测的具体工作,由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取得节能监测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现有的节能监测中心(站),经省经委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合格,发给节能监测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上述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 
  没有设置节能监测站的地、市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由省经委委托有关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实施监测,对能源利用不合理或浪费能源的单位提出改进意见;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合理用能的评价;开展节能监测技术咨询、研究和人员培训;参与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规划)及节能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等。 
  地、市、州现有节能监测站接受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省节能监测中心指导。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具体业务范围,由省经委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使用力量、发挥技术优势的原则确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逐步配备与节能监测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测试仪器设备。监测用车是节能监测专用设备,不得调作他用。 
 
 
第三章 节能监测的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测、评价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状况;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对用能产品的耗能及与产品耗能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监测通知书》,通告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在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时,应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结束后,监测机构应从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之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对监测结果达不到技术考核指标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管理部门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或复查时期。《限期整改通知书》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限期整改的单位经复测或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当地节能管理部门根据监测机构提供的复测或复查报告,向被监测单位征收节能基金。节能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经委、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工商银行联合下发的《湖北省工业、交通企业实行能源、原材料消耗奖惩试行办法》(鄂经字[1987]7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报批时,应有该项目能源利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测,并做好各项监测数据的原始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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