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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9 生效日期: 2000-11-29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社[2000]104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加强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和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等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1月29日 
 
  附件: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 
  (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二章 账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与劳动保障部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中央财政专户。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中央财政专户。现行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 
  (一)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26100999,其中: 
  2610099901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O2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O099903负责办理卫生部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4负责办理国家中医药局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495249918400,负责办理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拨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600001040003313; 
  (四)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00878008261001; 
  (五)交通银行北京分行:2015051929。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账户暂存本银行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具体缴拨业务按财政部指令执行。 
  上述开户银行及账号若有调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等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按照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领拨款级次包括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基层单位三个层次: 
  (一)“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二)“下属单位”是指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或对基层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三)“基层单位”是指向下属单位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的单位。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拨付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四)支付按规定购买国家特种走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五)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人过渡性账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本级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下属单位缴来、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中央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条   主管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在开设收入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人;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到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付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财政部规定以外的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二条   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结算户,并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结算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下属单位本级和基层单位缴来应上缴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向下属单位结算户、主管部门收入户上缴资金;接收主管部门或下属单位拨人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涨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办理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业务。结算户除发生上述业务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和稽核人员,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财政部定期编制中央财政专户资金报告,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中央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六条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存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业统等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有关规定执行。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5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主管部门收入户,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7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于当日登记入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开户银行直接将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拨付中央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由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中央财政专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卫规财发[2000]365号)的规定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将应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缴入主管部门汇集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前,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日期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财政部将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收入户中的全部资金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议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 
  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略) 
  二、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略cg00\12\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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