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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家安全局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20 生效日期: 1998-08-20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8]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安全局、建委、计委、口岸委、规划局、房管局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天津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势力利用涉外场所窃取国家秘密及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安全部、建设部《关于〈对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通知》(〔1994年〕国安发(厅)20号)和国家安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在涉外建设项目中设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规定〉的通知》(〔1992〕国安发(厅)8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涉外建设项目中设置安全保卫设施的通知》(津政发〔1994〕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各项建设项目属应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和设置安全保卫设施的涉外建设项目: 
  (一)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及其他重要涉外住宿、娱乐活动场所;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外商在津常驻代表机构租用办公用房; 
  (四)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第四条 对涉外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保卫设施规定,设置防恐怖、防破坏活动的闭路监视系统、报警装置、紧急呼叫系统及相应的管道、线路及中心控制室和安全检测用房。有保密要求的项目需设置保密防范措施。 
  第五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外建设项目立项后,下达批准文件时要抄送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将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新选址的涉外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先向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申报,再持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的审查批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参与涉外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需报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涉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申报,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对安全保卫防范设施审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将现有建筑和期房出售或出租给外商在津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籍人员作为商务办公、住宿场所的,在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或租赁登记、鉴证等有关手续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上述程序办理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和正在建设中的涉外建设项目,没有设置安全保卫设施或设施不完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予以补设,并报请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已经建成并临近党政军重要机关的涉外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安全保密防范的要求,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安全保卫设施的设计、建设等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支付。 
  第十四条 安全保卫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安全保卫专业技术和设计能力并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部门批准的有资质的持证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家安全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口岸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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