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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一九九五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除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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