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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更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宪法条文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15 生效日期: 1988-04-15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鉴于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条第四款作了修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的《宪法》条文需作相应的更改,即将原来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之前,已经发放的土地证书,不再收回更改,可在今后适当时机一并更换。已经印就但尚未发放的,按照附件一的式样,将修改后的条文单印一纸条,粘贴在需要修改的位置上。新印制的一律按附件二的要求印制。印制土地证书必须继续执行由我局监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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