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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7-02 生效日期: 1994-05-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划、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照住宿外宾每人每日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照住租客房每日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照住宿宾客每人每日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照出租客房每套每日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以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划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当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照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轻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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