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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5-05 生效日期: 1987-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域的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渔政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渔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县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包括精养塘、鱼种塘)的渔政管理,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乡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乡人民政府或所属乡渔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有关县渔政管理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渔业水域的渔政管理,由市(县)渔政管理部门与有关省(县)渔政管理部门商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范围内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交县渔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农场经营的养殖水域(包括精养塘、鱼种塘)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水产养殖场或农场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各自向当地县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第六条   除养殖者在自己养殖水域内的捕捞作业外,凡需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向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渔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由本市市或有关县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科研、教学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由市渔政管理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非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特殊情况,应报经市渔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指定作业水域时,不得影响引水、排涝和航运畅通。 

    第九条   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其他部门无权核发、注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收 费 管 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三百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草、鲢、鳙十一点五厘米以上(每千克五十尾以下),鲤十厘米以上(每千克六十尾以下),鳊、鲫八厘米以上(每千克一百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连续两年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比例,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简称闲置费)。 
 
 
闲置费=(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每尾规格 
 
 
鱼种市场价格(元) 
 

    第十二条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管理部门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管辖水域(不包括鱼种塘)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应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按市财政部门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征用精养鱼塘等养殖水域应事先征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填没精养鱼塘等养殖水域应征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征用者应一次性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原鱼塘开发费用。 
  国家补助开挖的精养鱼塘被征用时,鱼塘使用者应归还国家补助的开塘费用。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等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应分别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协同市、县渔政管理部门加强长江口溯河和降河的亲体、幼体及该水域内资源的保护。除市、县渔政管理部门特许外,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损害鳗苗、蟹苗的捕捞工具和作业方式。 
  对鳗苗资源应实行限额捕捞,合理利用。鳗苗生产应首先满足本市成鳗养殖的需要。鳗苗的生产、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管理部门发放。 
  蟹苗实行限额捕捞和许可证制度。捕捞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止。 

    第十八条   经特许在闸口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六厘米,禁渔期为每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条   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并只能使用直流电,功率不得大于十九点五千瓦,电压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伏特,作业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二月。 
  凡租用电捕船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作业的,应经县渔政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起捕时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淡水鱼类的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四百克以上;鲤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鳊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五十克以上;河蟹五十克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超过TJ35一79全国通用的《渔业水质标准》,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渔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管理机构,但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管理机构的人员暂不列入国家编制,经费由乡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从事养殖业的基层单位(包括农场、养殖场等)需要建立渔政管理组织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纳入渔政管理序列。 
  各县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在当地渔政管理部门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审批;乡渔政检查员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审批。 
  经考核合格的渔政检查员,由负责考核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县渔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维护生产秩序、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渔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一)偷、抢养殖水产品的,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按渔获物品种的起捕标准,以当时市场价计算,处以五到八倍的罚款。 
  偷、抢科研苗种或珍稀品种及繁殖亲体的,除应赔偿渔获物的培育费外,还应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二十九条处理。 
  偷、抢未成的,没收其捕捞工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第一次查获的,并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查获的,并处六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以后再查获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捕捞鱼、虾、蟹、贝类等苗种、幼体的,按渔获物起捕标准,以当时市场价计算赔偿损失和没收其渔获物、捕捞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没收其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第一次查获的,并按每船罚款五百元;以后再查获的,并按每船罚款一千元;对屡教不改的,还可吊销其捕捞许可证。无证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捕工具,并处以加倍罚款。 
  (七)污染渔业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先按养殖水域内的当年预计全部产量予以赔偿,再处以每亩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凡因违章处以罚款的,均应交付现金。无法交付现金的,可暂扣其渔具或证件,并限期缴清罚款。 
  逾期缴纳罚款的,按罚款金额加收每月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渔政管理部门对罚款、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处理档案。 
  没收的渔获物,由渔政管理部门交有关部门收购,不得擅自处理。被暂扣物件者在两个月以内不缴清罚款的,暂扣物件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条   渔政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渔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定》中已作出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作出实施性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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