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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的规定修改为“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关于“不得超过90日”的规定修改为“不得超过180日”。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经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十六、第三十三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中支付;”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当地规定的其他优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二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一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过,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法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育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关于“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