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注:93年4月24日被修改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的审批与发证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清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四条 在我区的国营矿山企业和国家规划建设矿区的单位,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和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的安排,积极帮助当地发展采矿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当地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调解矿产资源开发的争议。
第二章 采矿的审批与发证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不开采的小型矿床;
三、国家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区中划定的范围;
四、国家已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营矿山在不影响矿山建设和正常生产的条件下划定的范围;
五、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八条 个体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
第九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和矿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二、铀矿、钍矿、冰洲石、光学萤石、高级瓷土等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
三、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条例第 七条第一、二项和第 八条准采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第三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营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
二、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三、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咨询人员。
第十三条 以商品生产为目的的个体或个人合伙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采矿方案,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措施;
三、由群众发现的矿点,应提供有矿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领到采矿许可证满一年,个体领到采矿许可证满半年,不进行采矿施工者,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要重新申请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
停止采矿的,要向原发证机关提供资源开采的有关资料,办理申请关闭的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合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范围内采矿,不得哄抢他人的矿产品及侵犯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办理;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制定防止污染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处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实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经济效益。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 在同一矿区的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统一编组,推选或指定矿段长和必要的管理人员,有组织地进行采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产、交通和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以及有关的设计院、研究所、院校,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转让专用设备,提供技术、安全指导和咨询服务。
对边远、贫困地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扶持。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将部分采矿任务承包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新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用工应优先录用当地乡镇剩余劳动力,或者帮助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剩余劳动力从事劳务承包。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统管的,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护测绘勘查标志。发现特殊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者按照该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开采。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条规定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超越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出超越区,造成矿产资源破环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扰乱矿山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追回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伪造或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采矿中无安全措施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发生安全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采矿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造成水土流失,影响农业生产,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令停产治理,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补办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