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20 生效日期: 1992-04-20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范围内因村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村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在县(市、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办理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村镇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具体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四)负责指导与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集镇基础设施。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依靠地方财力、集体和农民的力量,按规划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所有村镇均须编制规划。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 
  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九条   总体规划是指村镇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内容是: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乡(镇)、村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规模;乡(镇)村的位置、交通、电力、电讯线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筑和生产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设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总体规划应依据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情况制定。 

    第十条   建设规划是指具体实施总体规划的步骤、措施和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具体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方案。 
  建设规划包括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贯彻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维护生态、保护环境的原则,并应符合村镇防火、抗震、防洪、防泥石流等要求。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编制。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即应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村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查和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居民新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房申请书; 
  (二)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村镇居民申请建设住宅按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层数为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集镇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物,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村镇住宅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农民住宅建设采用村镇住宅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的,图纸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无偿提供。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第十九条   对生产建设、公共建筑必须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建立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统一规划、统一建基础设施、统一工程设计、统一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集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交纳公用设施配套费。该费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取,专用于本乡(镇)内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其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公共场所设摊摆点或设置广告栏、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应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设置。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村镇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的图纸资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经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