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市房地字[1991]第604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1991年12月19日我局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处理原《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实施中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并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
一、凡在1991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前,由区、公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拆迁动员至今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无论是涉及私人房屋作价补偿,还是涉及安置标准以及处理难迁户的程序等问题,均按照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动员时所依据的《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及原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临时周转超期的被迁居民,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超过原《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周转期限的,从1991年10月1日起,按照市政府京政发[1991]56号文件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增发临时周转补助费和有关补助费。
三、对被迁居民或难迁户处理程序上,按照原《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处理后,若发生纠纷,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意见市高法已于1991年12月28日电话通知各区、县人民法院,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动与法院联系,并按上述意见执行。
特此通知。
199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