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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 1990-08-24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的服务功能,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郊区)范围内所有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各种联营性质有固定门点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及集贸市场、专业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远期、中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征收、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对商业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市计划、城建、规划、环保、房管、物资、财政、税务、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和商业主管部门应支持配合市网点办,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有计划逐步实施。 

    第五条   发展商业网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美化城市; 
  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 
  三、大、中、小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商业与饮食服务业相结合; 
  四、优先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的网点。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工矿区,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做到与主体工程统一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新(翻)建楼房的底层,应主要安排作商业网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涉及到有固定门面的正式商业网点的拆迁,须事先征得市网点办同意。原则上按照谁拆谁建、拆一还一、无偿复建的原则予以复建,有条件的应先建后拆。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中已确定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由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追究责任,确需改作他用的,由用地单位向市网点办提出申请,经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按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形式,本着经余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商业网点的功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并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或商业用房面积由市网点办直接向建房单位征收。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驻合肥市的所有单位在肥新建住宅,均应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投资、材料,用于修建商业网点。 
  二、城市主要街道新(围)建楼房的底层如不安排作商业网点,按整个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三、市级房屋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于上述征收范围的,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见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建设单位均须按规定征收标准与市网点办办理拨付手续。否则,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委托建设银行管理、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所需建设指标和材料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并列入当年计划,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托商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新(翻)建居民住宅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为国家所有,由市网点办管理; 
  三、非国家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 
  四、需改造、扩建的商业网点,经改造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租赁商业网点的维修,由收租者维修。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开办、合并、迁移、转业、歇业、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网点办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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