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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09 生效日期: 1999-08-09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无锡市政府第47号令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住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是指已交付使用的各种权属的居住房屋和与居住房屋毗连的房屋;危险 住宅,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 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宅。 
  本规定所称住宅安全管理,是指住宅修缮管理和住宅装饰装修中住宅结构安全管理以及住宅 安全鉴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修缮 、装饰装修安全以及安全鉴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鉴办)负责本市住宅安全鉴定工作。 
  区房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住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及装饰装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住宅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对住宅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确保住宅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与住宅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住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的损坏情 况,分类进行处理: 
  (一)对建筑结构安全的住宅,尽量保持原有结构进行维护; 
  (二)对座落在规划红线内,列入拆除计划的住宅,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以简修为主; 
  (三)对住宅的屋架、柱、梁、檩条等定期进行检查,有损坏的应及时进行加固和补强,损坏 严重的进行大修; 
  (四)对有倒塌危险的住宅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六条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住宅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修缮计划 ,保证住宅修缮经费专款专用,建立修缮管理档案。 
  第七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 构安全性。 
  第八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拆除或损坏房屋的基础以及承重梁、板、柱; 
  (二)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楼、屋面板上砌筑实体墙或增加其他荷载。 
  第九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装饰装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向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包括壁龛)或者扩大承重墙上的门、窗洞口; 
  (二)拆改自承重墙; 
  (三)改装户内供水和排水管道。 
  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改变住宅内部使用功能以及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的装饰装修行为 ,须报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住宅和住宅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到所在地区房产管理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装饰装修需改变住宅结构或者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签订《装饰装修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住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实施的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竣工安全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指导和管理,发现违反住宅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提请市、区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许可,住宅作加层改造或者改作公共场所的,住宅所有权 人必须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发现住宅有险情或者交易的住宅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住宅所有 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住宅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市安鉴办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 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住宅;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住宅;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住 宅;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住宅。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危险住宅的住宅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住宅所有权人拖延、拒绝治理的,或者住宅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关单 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依法赔偿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 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三市(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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