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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0 生效日期: 2003-05-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   出版或者展示给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 

    第十九条   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三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并予以销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将地图样本送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送交备案,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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