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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 1998-09-28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农、牧民夫妻; 
  2、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3、夫妻双方在自治县连续工作和居住五年以上的汉族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且均为牧业户口,并直接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四个子女。 
  收养的子女按生育孩次对待,不得超过允许生育的孩次,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第四条   凡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牧、农民和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少数民族牧民,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五条   凡符合以上规定,准于生育第二、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三年以上。 

    第六条   牧区直接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少数民族牧民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后,一方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生育第三个子女后,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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