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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认识。机构与编制属上层建筑,是为政治路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对于邮电企业来说,科学的机构设置和合理的人员编制是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邮电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近几年来,由于对企业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有所放松,致使有些单位机构臃肿、层次重叠、人浮于事、非生产人员增加过多,不利于通信生产的发展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必须充分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采取相应措施,改变这种状况。
二、要进一步加强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企业的机构编制工作是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同志主管机构编制工作。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要强化各级劳动部门管理机构编制的职能,增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权威性;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能超越权限处理机构编制问题;要严守机构编制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机构或机构升格,增加人员编制的违反政纪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
三、要对各级邮电企业的机构编制进行清理整顿。各单位都要对现行的机构和编制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根据生产和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理顺关系、调整职能、明确职责任务的基础上,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清理整顿工作要分步进行,今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机关的机构和编制进行重新核定,一九九一年对其所属的企业机构和编制进行清理和整顿。
四、今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本机关的机构和编制的重新核定工作。请你们按照《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各总公司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申报表》的要求,提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于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报部。对于有关机构编制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按照行政机构、政治工作机构、党群机构、社团机构、附属机构、挂靠机构分类进行管理。并按照“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要求,合理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二)根据部党组关于“原有的政治部和纪检组凡未撤销的,可继续保留,已撤销的可在相应机构中充实力量,加强组织、宣传、纪检等方面的工作”的要求,对于仍保留政治部的单位,其政治工作机构可一并上报和审批;对于已撤销政治部的单位,其相关机构,按行政机构上报和审批。
(三)经地方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公安机构,按直属单位进行管理,其编制人数不包括在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之内。已成立公安机构的,不再设置保卫处,保卫处的职能由公安机构行使。
(四)对于具有直属单位性质,不具备独立的条件,而挂靠在相关行政处室的机构,其编制人数按相关编制标准配备不包括在核定的各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之内,但应单列;具有管理职能的挂靠机构,其编制人数应列入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之内,机构设置应报部审批。
(五)行政管理机构和为机关服务的附属机构要分开。
(六)为加强邮电法制建设和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各单位应根据机构设置与任务相适应,保证邮电法制工作正常开展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法制机构名称和人员配备,并报部审批。
五、一九八六年发布的《邮电部门编制定员管理暂行办法》、《邮电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编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邮电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企业机构编制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机构编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领导和管理,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违反规定处理机构编制问题。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机构编制管理,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邮电企业的机构设置要从有利于加强经营管理,有利于转变机关作风和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尽量减少管理层次,不强调上下对口;各类人员的配备要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劳动力。
第二章 机构编制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全国邮电企业的机构编制工作,并直接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机关的机构和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称各省局)和各总公司负责管理所属地、市(省辖市)邮电局和公司、工厂的机构的编制,各地、市邮电局负责管理所辖县(含县级市)邮电局的机构和编制。
第五条 邮电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邮电企业机构编制工作,有关邮电企业的机构编制制度、规定、办法和标准,必须由邮电部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颁发,其他行政部门无权确定机构编制的设置规定和标准。
邮电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企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设在劳动工资司,负责办理邮电企业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邮电企业的机构与编制,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构和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机构编制时,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和审批。
第七条 各级邮电企业原则上不设临时机构,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设立时,所需人员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总编制数内调剂解决。
第八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和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章 邮电企业的机构的编制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机关的行政机构一般可设置:办公室、邮政处、电信处、计划处、经营财务处、人事处、劳动工资处、教育处、科学技术处、基本建设处、保卫处、通信行业管理处、行政处、审计处、监察室等。
政治工作机构一般设政治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必要的处);党群机构设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的机构设置,各省局可按照实际情况适当增设和合并某些机构。
第十条 地、市、县邮电局和各省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方案,由各省局确定。
第十一条 各省局机关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按下述办法进行核定:
(一)管理人员(包括行政、政治工作、党、团、机关工会机构的人员)编制标准,按邮电通信总量和管辖的地、市(省辖市)邮电局数分别计算,综合核定。
1.以通信总量核定管理人员数,按下式计算:
X
Y1=40+20(-----)的开平方
1000
式中:Y1:以通信总量计算的管理人员数。
X:通信总量(含农话,单位:万元)。
2.以管辖的地、市邮电局数核定管理人员数,按下式计算:
Y2=40+100(Lgz-1)
式中:Y2:以管辖地、市局数计算的管理人员数。
Z:管辖的地、市局数(包括线务总站、微波总站、邮车总站)
管辖地、市局数不足10个按10个计算。
在上述两项计算的人数相加(Y1+Y2)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各单位的特殊情况,核定各省局管理人员编制人数。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工会、通信学会、企业管理协会、集邮协会、体育协会,以及挂靠在相关处室的邮电报社、档案馆、计算机站、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查站、网管中心等机构的人员,按相关编制标准配备,均不包括在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人数内。
(二)服务人员按下述办法核定
传达员、勤杂员、杂项技工、汽车司机等人员按核定的机关管理人员编制人数的六比一配备;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按国家有关编制标准配备。
第十二条 各地、市邮电局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编制人数,由各省局核定;县(含县级市)邮电局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编制人数,由主管地、市邮电局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以省(区、市)管局为计算单位一般应控制在16%以内。少数边远地区因特殊需要最多不超过18%。各省局应根据上述控制比例,制定所属企业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配备标准。各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18%以内。
第十四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由各总公司拟定;各总公司所属单位的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的配备,由总公司自行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企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更名、改变地址和隶属关系(以下称机构变动),增加人员编制等,均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新设立邮电企业机构的申报和审批,应明确机构名称、性质、级别、编制、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等,对新建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还应明确经费来源。
第十七条 各省局和各总公司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编制,由相关省局和总公司提出方案,报部审批;撤销或合并机构,由各单位自行确定,报部备案。部直属其他企业机构和编制,由企业或企业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市、县邮电局以及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更名、改变地址和隶属关系由相关省局和总公司提出方案,报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省局及总公司所属邮电科研所、邮电学校、技工学校的机构和编制,由相关省局和总公司提出方案,其中邮电学校、技工学校需报部审批;邮电科研所,经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局的直属通信企业(传输局、微波总站、邮票公司等)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更名、改变地址和隶属关系等,由相关省局提出方案,报部审批。其他直属企业以及设计、卫生、服务等事业单位的机构和编制,由省局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市(省辖市)邮电局及省局直属单位的内部机构编制,由相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局审批;县邮电局设股的,由主管地、市邮电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邮电支局所的设撤,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实际需要,由县(含县级市)邮电局提出方案,经主管地、市邮电局审核,报省局审批,并报部备案;委办机构的设撤,由县(市)邮电局提出方案,由主管地、市邮电局审批,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相关公司、工厂提出方案,报总公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各省局提出方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局和各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企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