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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21 生效日期: 1987-05-31
发布部门: 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
发布文号: [1987]政干字第312号
对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的军队干部,由于没有明确的安置政策,致使这部分人员长期滞留在部队。为了使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党纪、军纪处分的干部得到适当安置,根据党的“给出路”的政策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参照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对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党纪、军纪处分干部的安置,特作如下通知,望遵照执行。 
  一、刑满释放干部,应由其原部队重新确定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行政级别。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排职(含技术15级)和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干部,也可以不降低其职级。 
  二、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罪,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干部,可安排转业。 
  三、刑满释放的干部不具备转业条件的,应作复员安置。部队在办理复员手续之前,要派人与安置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批准复员的干部,原则上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排。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无直系亲属、安置确有困难的,也可到爱人所在地区安置。从大、中城市入伍的干部,配偶现在中等以下城市(城镇)工作的,可到配偶所在地安置。 
  对城市入伍的干部,要安排适当工作;入伍前是厂矿、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回原单位复工。 
  对农村入伍的干部,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应按照政策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 
  凡配偶是正式职工的可随干部一同调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分配工作;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仍吃商品粮。 
  各地公安机关对复员干部及其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安置部门的证明及所附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随干部调动的配偶,凭县、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对自愿从事工商经营的复员干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干部,应当允许他们建立或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复员后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刑满释放干部,在重新确定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行政级别时,凡不再享受干部待遇的,应按战士作退伍处理。 
  五、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按国发〔1981〕39号和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对因违反党纪、军纪受到其它处分的干部,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作转业安置,但问题没有结论或留党察看期未满的,应待问题结论或察看期满后再安排转业。 
  对待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在政治生活上要给予关心,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按照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安置工作;军队组织既要过细地做好思想工作,解决好遗留问题,又要主动与地方联系,使他们的安置问题尽快得到合理解决。 
  此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已安置的干部不再重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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