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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7]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津政发〔1984〕141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公有居住房屋的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房管部门”均改为:“出租人”或“产权人”。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无故拖欠租金,经动员仍不交付的,每逾期30日缴纳房租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1年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利用换房从中牟利,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应终止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办理手续,继续承租。如遗有欠租,由继续承租人偿还。”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得擅自分租、转租、转借、转兑,对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房。对强占公房的,产权人有权要求其限期迁出,照章追收强占期间的房租,逾期仍不迁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或其他原因须承租人迁腾所租住的房屋时,动迁单位应负责按规定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期搬迁。对拒不搬迁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出租人准许和房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房屋建筑内不得存放超负荷重物。”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产权人同意和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公有房屋及其装修设备进行拆除或改建。确需对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进行拆改,或在公房院内增建房屋的,应经产权人同意签订协议并经房管部门批准。”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房院内(或建筑内)严禁私自搭盖违章建筑,对私搭乱建者,产权人有权制止和限期拆除。对拒不服从者,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不准在公房院内挖坑取土。对违者,产权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妨害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秩序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删除。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居住房屋的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租人租用公房,必须有主管单位的住房分配证件,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住用。在办理户口迁入公房手续时,应向公安派出所交验租用公房合同。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拖欠。凡在本市工作的职工,其租金由工作单位统一扣缴。 
  对无故拖欠租金,经动员仍不交付的,每逾期30日缴纳房租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一年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四条   经产权人核准,并办理换房手续后,承租人可与他人互换住房,如有欠租,应在迁出前交清。 
  严禁利用换房从中牟利,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承租人的工作单位需要调换承租人所住公房时,应经房管部门同意,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承租人原住公房可由单位分配新户,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原承租人如有欠租,单位应负责令其交清。调房空闲期间的租金由调房单位交纳。 
  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换职工所住公房。 

    第六条   以单位名义承租的职工宿舍,承租单位可在内部调整住用,腾出的空房,可自行分配,承租单位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需要分户时,应由有关人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租约。经审核批准后,分别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应终止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办理手续,继续承租。如遗有欠租,由继续承租人偿还。 

    第九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得擅自分租、转租、转借、转兑,对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房。对强占公房的,产权人有权要求其限期迁出,照章追收强占期间的房租,逾期仍不迁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闲置不住逾6个月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凡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在房内留有承租人的家俱杂物,承租人(或代理人)应在腾房时取走。拖延不取者,由出租人按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其他原因须承租人迁腾所租住的房屋时,动迁单位拆迁人应负责按规定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期搬迁。对拒不搬迁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按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建筑结构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住用安全。 
  房屋因进行修缮施工,需要住户暂时腾迁时,房管部门应提前10天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时搬迁。修缮竣工后由承租人继续使用。修缮腾迁期间房租免交。 

    第十五条   房屋因维修不善发生倒塌等事故,使承租人遭受损失,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经房管部门鉴定,承租人租用的房屋已有危险,需要暂时腾迁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在限期内迁出,解除危险后再住用。承租人因未按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对住用的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应负责保管,爱护使用。发现房屋有危险征兆,应及时报告出租人检查处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对破坏、盗窃、变卖公房建筑装修设备的,除责令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出租人准许和房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房屋建筑内不准存放超负荷重物。 

    第十八条   几户共同使用的院落、走廊等部位,应合理分用,不得恃强独占多占,侵犯他户正当权益。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用部位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范围。形成纠纷的,由司法部门根据承租人的诉讼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产权人同意和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公有房屋及其装修设备进行拆除或改建。确需对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进行拆改,或在公房院内增建房屋的,应经产权人同意签订协议并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房院内(或建筑内)严禁私自搭盖违章建筑,对私搭乱建者,产权人有权制止和限期拆除。对拒不服从者,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公房院内挖坑取土。对违者产权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退房时,应在10天前通知房管部门结清房租,点收房屋和装修设备无误后,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害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秩序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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