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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测量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18 生效日期: 2002-01-1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黑建规[2002]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规划测量行业健康发展,发育城市规划测量市场,规范城市规划测量(以下简称规划测量)市场行为,加强规划测量单位的管理,保障规划测量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测量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测量任务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规划测量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测量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规划测量任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规划测量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测量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规划测量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具有测量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测量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城市规划测量技术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 
  (二)具有国内先进的规划测量技术装备;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规划测量单位承担规划测量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具有测量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测量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城市规划测量技术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 
  (二)具有国内中等技术水平以上的测量技术装备;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70万元; 
  (四)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承担下列任务: 
  建设用地规划测量和中、小型市政工程测量。 

    第十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具有测量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测量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城市规划测量技术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 
  (二)具有满足所承担任务技术水平需要的技术装备;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资质单位可以承担下列任务: 
  建设用地规划测量和小型市政工程测量。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文件; 
  (二)《资质申请表》; 
  (三)工商部门单位核名通知书或单位事业性质证明文件; 
  (四)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技术设备清单及设备购置原始发票复印件; 
  (六)技术人员职称证件或《城市规划测量技术岗位证书》; 
  (七)办公地点和办公面积证明。 
  测量单位为公司类型的,同时还应提供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和第一次董事会纪要。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的单位,由市(行署)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甲、乙、丙级城市规划测量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一年后,可按相应资质标准申请晋级。 

    第十五条   规划测量单位撤销、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原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规划测量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规划测量资质。 

    第十六条   规划测量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市(行署)级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规划测量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及《资质申请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外省规划测量单位进入本省或省内规划测量单位跨行政区承担测量任务时,在取得规划测量任务后,实施测量业务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查验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外省从事规划测量单位进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凡属独立法人性质,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能申请《资质证书》,也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任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测量单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市(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审验。规划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再承担规划测量任务。 

    第二十二条   规划测量单位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涂改《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对其测量成果禁止使用,给予资质降级、不予《资质证书》年检,并可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规划测量任务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营业范围承接测量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质查验和备案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转借《资质证书》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七)转包规划测量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规划测量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测量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规划测量单位,均具有完成县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屯规划测量任务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的规划测量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勘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设厅 
20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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