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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2 生效日期: 2003-11-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3]129号
    
云政发[2003]12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参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煤矿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接到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监察、公安、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监察、公安、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负责组织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一次死亡1人以上2人以下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牵头,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监察、公安、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前款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批复到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六条   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牵头,地、州、市监察、公安、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前款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征求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意见后,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接到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 

    第七条   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前款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省人民政府接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批转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八条   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 

    第九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和县级以上监察、公安等部门负责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文件的要求,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督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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