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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所持公务证件格式和管理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6 生效日期: 1995-07-06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工字〔1995〕269号
  根据我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为便于管理,决定对执行检查公务时所持证件由我部制定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印制、发放、管理由地方负责。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放对象:从事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并经省级以上外商投资企业财会业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的各级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适用范围:《公务证》适用于财政机关从事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执行检查的公务时,据以证明其身份。 
  三、申领与审批:申领《公务证》人员,须填写《<公务证>申领人员登记、审批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见附件二),经申领人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审批、签发。 
  四、管理事项: 
  1.各地财政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公务证》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申领、发放、使用、保管等项制度和手续,做好《公务证》的申领、登记、审查等项工作。 
  2.《公务证》应妥为保管,不得涂改、毁损、转借。如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逐级上报证件签发机关。需要补发《公务证》的,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逐级上报原证件签发机关,经原证件签发机关审批后补发。 
  3.持证人调离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公务证》收回、上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销毁。 
  4.《公务证》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使用。对滥用《公务证》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公务证》,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有效期限:《公务证》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发之日起,有效期限十年,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应当将上年《公务证》的领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附件: 
  一、《公务证格式》(略) 
  二、《<公务证>申领人员登记、审批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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