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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6-13 生效日期: 1995-07-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定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悬挂《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安装出租房屋标牌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五)出租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房地产管理机关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的,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暂住证》,责令限期离京。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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